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 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統一超商店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1日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 告而確定,於113年6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9 號為不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 實。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陳:新的玻璃球1顆,是我要賣給林聰盛的,玻璃球是 他跟我要的等語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卷第29頁) ,顯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上開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支,無由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 沒收。基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