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謝明澤涉嫌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83年度偵字第21203號案 件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 3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民國85年2月15日確定,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則扣案之海洛因1包(130. 79公克)(下稱本案扣押物),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3年12月16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 中市北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認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 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 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 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 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 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4 247號判決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被告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且認 被告於8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路000號2樓206室 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淨重130.79公克)(下稱前案扣押物) ,係查獲之毒品應予沒收並銷燬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前案扣押物,經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編號 2鑑驗結果欄所示),有附表編號2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附卷 為憑;而本案扣押物,經送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 如附表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亦有附表編號1卷證出處欄 所示卷證可查,然依前揭卷證可知前案扣押物、本案扣押物 如附表所示之人工鑑別編號、移送文號、送驗資料、鑑定結 果所載內容均相同等節,堪認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本案扣押物,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復就同 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 ,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本案扣押物 壹、送驗資料: 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 二、本局收件日期:83年11月7日。 三、移送文號: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83年11月5日園警刑字第12605號函。 四、送驗資料:謝明澤案檢品一袋 五、送驗項目:獲案毒品檢驗(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鹼為基準) 貳、鑑定方法(依據本實驗室標準作業程序MJIB-CASP-DA-006、007、008、011、012):一、化學呈色法。二、氣相層析質譜法。 參、鑑定結果: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淨重130.79公克(包裝重7.61公克),純度13.91%,純質淨重18.19公克。 ⑴扣押物品清單(聲沒卷第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83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聲沒卷第9頁) 2 前案扣押物 移送文號:民國83年11月5日園警刑字第12605號 送驗資料:謝明澤案檢品一袋 送驗項目:海洛因 檢驗方法: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檢驗結果:送驗白粉係海洛因,淨重130.79公克(包裝重7.61公克),純度13.91%,純質淨重18.19公克。 ⑴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記載「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桃園地檢83年度偵字第13206卷第 12、1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影本(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4247號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