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3年度,8號
TCDM,113,原金訴緝,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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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佳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6552、36859、36861、39329、44906號及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綽號「順利」、「小馬」,業經審結)及郭柏彥( 綽號「多多」,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4月間,共 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軟體」)以「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 取某電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電話機房)向他人詐得之贓款 後,再交予某「水房」所指派之成員。林佳樺郭柏彥為與 該「電話機房」及「水房」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共 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林佳 樺並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親自招募或透過「 廖士和」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後,由林佳樺 面試之方式,陸續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鄭穎(飛機軟 體名稱「日落」,業經審結)擔任「三線車手」;沈岳樑( 綽號「阿維」,或載為「阿緯」,飛機軟體名稱「藍寶堅尼 」,業經審結)擔任「二線車手」及「三線車手」;陳盛弘 (綽號「阿孔」,飛機軟體名稱「魑魅魍魎」,業經審結) 擔任「二線車手」;黃念祖(業經審結)、何人韋(綽號「 企鵝」,業經審結)、甲○○(綽號「保力達」)擔任「一線 車手」;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翁梓堯(綽號「大飛」, 業經審結)、戴逸威(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處罪刑 在案)經「張清岳」、「麥可」招攬後,加入擔任「二線車



手」,暨馬景(業經審結)、鍾博恩(另案偵辦)、詹博皓 (另案偵辦)、少年吳○平透過「陳添進」、「安迪」、「 劉興奇」招募後,亦加入擔任「一線車手」,而共組3人以 上,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在一段時間內持 續領取被騙者錢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詐欺車手集團組織。其等之運作模式乃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樺郭柏彥主持、操 縱該犯罪組織之運作,分配工作機使用,在飛機軟體「工作 群組」內,以「順利」或「招財」之暱稱,指揮「一線車手 」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 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並轉 交予林佳樺郭柏彥或指派之人後,由郭柏彥將所得款項交 予「水房」所派來之不明人士,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鄭 穎、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甲 ○○、鍾博恩詹博皓、少年吳○平則可獲取報酬,以參與該 車手組織(除尚在通緝中郭柏彥外,經共同起訴之林佳樺 、鄭穎、陳盛弘、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何人韋 均已審結,本案因係甲○○通緝到案所分之緝字案件,故以下 僅記載與甲○○相關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及附 表九、十一部分,其餘不再贅載)。
二、林佳樺郭柏彥、鄭穎、陳盛弘、甲○○即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
 ㈠「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先對丙○○及乙○○佯稱: 「妳(你)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 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丙○ ○及乙○○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 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 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豐佳琇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某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㈨及附表九部分)。
 ㈡「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30日先對丁○○佯稱:「因網 路交易設定錯誤成高級會員,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 ,致使丁○○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待匯 款完成後,林佳樺郭柏彥隨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 「順利」之暱稱指示,嗣由「三線車手」鄭穎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轉交予「一線 車手」豐佳琇,由豐佳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 款項交予「二線車手」陳盛弘。然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0日20時許,持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欲拘提陳盛弘時,發現甲○○ 有與陳盛弘碰面,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 郵局提領款項,乃上前盤查並以現行犯逮捕甲○○,而在甲○○ 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 同)30900元(其中900元係由員警於查獲甲○○後而領出)及 IPHONE XR手機1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十一部分 )。
三、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补子分局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因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 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 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 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 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 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郭柏彥、鄭穎、陳盛弘於警偵



及本院,各就其等有關之參與部分供認在卷,復據如附表一 至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伊等於警詢、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僅用以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下同),且有下列證據附卷得憑,足認被告甲○○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⒈被害人、告訴人報案、匯款及遭騙之相關證據:⑴附表一:① 被害人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 1-692、699-708頁),②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乙○○用以匯款33100元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簡訊 通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 59卷二第709-710、715-725頁);⑵附表二:被害人丁○○遭 詐騙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金額 表格、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5萬元之網路轉帳 交易畫面截圖、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 (見111偵36552卷第313-315、321-347頁)。 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甲○○111年8月18日、8月24日提 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9卷三第143-150頁 )及111年8月30日於西屯郵局提領過程(見111偵44906卷一 第211-212頁)。
 ⒊本案被告、共犯之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相關資料:⑴陳盛弘( 暱稱:「魑魅魍魎」)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 頁及與甲○○(暱稱:「保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111偵36552卷第85-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 訊息、貼圖予暱稱「順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06 卷一第577-579頁),⑵甲○○(暱稱:「保力達」)飛機群組 「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陳盛弘( 暱稱:「魑魅魍魎」)、「日落」、「順利」、或與「日落 」於「仙女們的懶叫」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見111偵365 52卷第219-267頁),⑶鄭穎(暱稱:幸福飛機軟體個人帳 號首頁,與暱稱「力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04」 、群組「歐巴」畫面等(見111偵39329卷一第271-297頁)




 ⒋人頭帳戶及相關函文:⑴周軒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頁 ),⑵李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少連 偵459卷二第53-54頁),⑶林彥孜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金融帳戶資料 (見111偵39329卷一第619-621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111偵44906卷二第41頁)。
 ⒌林佳樺郭柏彥等人遭盤查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07頁 ),鄭穎使用之AWY-0259號自小客車於111年8月30日涉案車 行紀錄(見111偵39329卷一第299-301頁),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329卷一第313 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39 329卷一第537頁)。
 ⒍共犯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⑴林佳樺指認郭柏彥、沈岳樑、陳盛弘 、鄭穎(見111偵39329卷一第79-87頁,111偵39329卷二第1 11-120頁),⑵郭柏彥指認林佳樺陳盛弘戴逸威、鄭穎 、沈岳樑、林佳樺黃念祖、甲○○(見111偵39329卷一第15 3-169頁,111偵39329卷二第55-59、61-64、68頁),⑶鄭穎 指認甲○○、陳盛弘翁梓堯、沈岳樑、林佳樺戴逸威、郭 柏彥(見111偵39329卷一第231-247頁),⑷陳盛弘指認甲○○ 、鄭穎、何人韋、沈岳樑、翁梓堯高嘉俊郭柏彥、林佳 樺、黃念祖詹博皓鍾博恩(見111偵36552卷第53-69、4 63-472頁),⑸沈岳樑指認何人韋、王義安黃念祖陳盛 弘、甲○○、郭柏彥、林佳樺、鄭穎(見111偵36859卷第39-4 6頁,111偵39329卷一第577-580頁),⑹何人韋指認陳盛弘 、沈岳樑、林佳樺、甲○○(暱稱:「保力達」)(見111偵3 6552卷281-285、483-493頁)、指認廖士和(見111偵36903 卷第97-103頁),⑺甲○○指認陳盛弘、鄭穎、沈岳樑(見111 偵36552卷第187-202頁),⑻郭柏彥以照片指認林佳樺(見1 11少連偵459卷一第262頁)。
 ⒎本案相關扣案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含金融卡影印畫面、交易明細表2紙〉(受執行人:甲○○,見 111偵36552卷第209-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 11年度保管字第4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臺中地檢署贓證物 款收據,見111偵36552卷第441頁)。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詐 欺車手集團係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被告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被害人 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第一線車 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 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相關問題: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 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



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 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 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 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車手集團成員,至少三人以上, 且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該車手集團待電話機房成員騙取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由一線車手領取贓款,再交 予二或三線車手收水,嗣交給同案被告林佳樺郭柏彥或「 水房」所指派之成員,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 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如前所述,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係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犯罪組織,在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由本 案一、二、三線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收水,並層轉上繳



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所為,對於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與林佳樺、郭 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
  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陳盛弘、鄭 穎與林佳樺郭柏彥及參與此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伊於密 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之車手甲○○分 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 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均應論 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㈦競合、分論併罰:
 ⒈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甲○○參與領款車手 之犯罪組織,與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⒉其餘各次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部分:
  被告甲○○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 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甲○○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刑事判決證明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得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 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 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 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於該條制定前,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故應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查,被告甲○○固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但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 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本應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甲○○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 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⒌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固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 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 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甲○○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車手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再 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



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 長詐欺歪風,徒增被害人、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 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被告甲○○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與其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 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又被告甲○○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 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 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 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 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 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 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 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已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 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持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提領本案詐得之款 項,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述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3所示之現金30900元,固無從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8月30日查獲當天,二線車手陳 盛弘交給我附表四編號2的提款卡,我先領了附表二的79000 元繳回給陳盛弘,之後再領3萬元時,就當場被抓,警察又 帶我用同一張提款卡去領出餘額900元,總共30900元被查扣 等語,可知此筆款項確與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 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⒊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由其經手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業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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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