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翔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日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6、
45032、45034、51698、53870、561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穎翔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檢察官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陳穎翔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 檢察官上訴書、審理程序所述,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31、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 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 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 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 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 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法定 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 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行 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本院簡上卷第91 、223頁),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 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分別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 如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是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亭樺調 解成立,並按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參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1至113頁)。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量 刑,及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審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事 由,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未及審酌調解成立之部分,於法皆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應予以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貪圖對 方之報酬,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使用,使幕後之人藉此掩飾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但尚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僅與告訴人陳亭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 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金簡 上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