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胤(原名吳宗澔)
指定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漏載指定辯護人,應更正為「指定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義務辯護)」。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人別欄」漏載指定 辯護人,應予補充,此部分記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