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威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威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菸蒂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威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與被害人李○雲、巫○涵、巫○安、巫○修等人共同居住在沙鹿
區青雲巷之租屋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上開被害人等並燒燬巫○涵所有布
鞋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係為達
恐嚇上開被害人等之目的,而將巫○涵所有之布鞋放置於李○
雲房門前,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為酒後駕車,本案係酒後與同居人發生口角爭執,而為放火
犯行,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難
謂全然相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
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
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
而衝動行事,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
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被害人巫○涵布鞋
燒燬及被害人李○雲之房門遭燻黑,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被害人李○雲、巫○涵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09頁、127頁)。綜上,本院認被
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
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酒後與被害人李○雲發生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無
視被害人李○雲及其子女之安危,率爾放火燒燬巫○涵所有之
布鞋,並有延燒至整棟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所幸實際
上火勢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等均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如前述)
,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李○雲目前懷有被告之子女,將
於10月底臨盆,及被告尚有中風之母親仰賴其照顧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至104、120至12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並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菸蒂1支及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扣案燒燬殘餘物1包,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 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等應 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8號
被 告 白○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 1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白○威與其女友李○雲、李○雲之子女巫 ○涵、巫○安(000年0月生)、巫○修(000年00月生)有同居 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白○威 於113年7月31日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1 之租處,因李○雲與其發生口角後返回房間反鎖不開門,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猛力撞擊李○雲房門,致該房門 損壞無法打開,並對房間內之李○雲、巫○涵、巫○安、巫○修 恫嚇稱:「我要給你們死」等加害生命言語,致李○雲、巫○ 涵、巫○安、巫○修均心生畏懼。其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之犯意,將巫○涵所有之布鞋放置於李○雲房門前,以打 火機點燃引發火勢,該布鞋因而燒燬(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倘該火勢擴大延燒,依緊鄰之門板、拖鞋等物品材質, 足以使房間內之李○雲、巫○涵、巫○安、巫○修生命、身體、 財產發生危險。嗣李○雲、巫○涵發現門外火光、煙霧後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到場撲滅火勢,當場逮捕白○威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巫○涵所有布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雲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因被害人李○雲不開房門,恫稱「我要給你們死」並在房門外放火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暨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均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共危險等 犯行,其行為互殊,為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卷內尚無證據可佐證被告 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