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澔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澔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10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起步往左迴車欲往大明路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往左跨越雙黃實線迴車,適有告訴人林益
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
興路2段由大智路往大明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急煞閃避而失
控摔車,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經和解成立
,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告訴人,且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證
,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