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210號
TCDM,113,交訴,21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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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蔡豐丞於民國1 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應補充為「蔡豐丞明知自己並未 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汽車行駛,仍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網路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豐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網路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過失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聰德死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院 衡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上,並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㈡、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法條(見本院卷 第32頁、第3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且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 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 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非可將肇事責任 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12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 年,因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 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有如前述,而經被 害人家屬陳謝麗玉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 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 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為督促被告確實予以履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蔡豐丞應給付陳謝麗玉1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1、於113年9月26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
  被   告 蔡豐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丞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3巷31弄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巷00弄○○○路○○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暫停讓 右方即沿臺中市龍井區龍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蔡豐丞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陳聰德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門 路由西往東方向在通過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時採取安全措施,因此發生擦撞,致陳聰德因此受有左鎖骨 骨折和左側多發性骨骨折等傷害,陳聰德於送醫治療後於同 日17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休養,至112年 10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同住之胞弟陳聰祥發現倒臥在 上址住處雜物間,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 時3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豐丞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死者陳聰德 之胞弟陳聰祥所指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含現場蒐證照片32紙)、 死者陳聰德倒臥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致死者 陳聰德受有左鎖骨骨折和左側多發性骨骨折等傷害,經送童 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2分許,因左肺 塌陷、左側血胸和肺脂肪栓塞死亡一情,經本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 00090950號函送之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118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疏未 讓右方車即死者陳聰德所騎乘之自行車先行,致與死者陳聰 德發生碰撞,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此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亦同此 見解,此有該委員會113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652 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 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 與死者家屬間和解情形,予以適法之量刑,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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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