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玲
輔 佐 人 陳伊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
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美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美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 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院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仍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 則,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之車道交通擁塞時 ,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於通 過路口過程中知悉在紅燈時起已喪失通行路權,此際更應遵 守燈光號誌謹慎行駛,不得貿然直行前進,並注意車前狀況 ,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直行前進,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薛玉珊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 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 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意見 、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萬2
千多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原審於量刑時已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就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 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 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 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本案被告 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薛玉珊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並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