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翔
陳華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2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針對 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1、104頁),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希楷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劉立翔、陳華倫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顯無悔意,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 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劉立翔未遵守交通規則,臨時停車時未緊靠路邊為 之;被告陳華倫於開啟車門時,亦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之告訴 人機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陳華倫過失程度較被告劉 立翔為高,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劉立翔拘役50日;被告陳華倫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述理由,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尊重,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失當 等語,難認有據。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定其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