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46號
TCDM,113,交簡上,1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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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瑋


選任辯護人 黃意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莊瑋臻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檢
察官、被告莊瑋臻確認結果,檢察官、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量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67至168頁),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
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邱柏嘉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基於「修復式司法」理
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2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
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經查,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業於
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告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卷附本
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擷
圖,本院交簡上卷第179至182頁),是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之
量刑基礎事項,與原審所認定者已有不同,原審就此攸關被
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從而,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均疏未注意
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兼衡
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1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深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仕正、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瑋臻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 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 告莊瑋臻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發查 卷第3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 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邱柏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 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因意見不一致 而未成立;兼衡被告無前科、其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附件【即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7號  被   告 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臻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高鐵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高鐵東路口處欲左轉駛入中山路3段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正步行在該處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人邱柏嘉,貿然駛近行人穿越道,因而擦撞邱柏嘉, 致其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 、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莊瑋臻於肇事後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二、案經邱柏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柏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 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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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