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11
3年交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0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 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 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 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家華因被告林佳輝之疏失, 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其中,告訴人所受上開骨折傷勢,尚未痊癒,告訴人仍持續 接受復健治療,告訴人的行動能力也因而受影響,目前走路 仍一跛一跛,也無法長時間行走,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既已影響其行動能力 ,堪認傷勢程度嚴重。再者,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而告訴 人於審理中及日後具狀均陳稱被告沒有意願支付賠償費用, 而是推託給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於調解時曾請求被告向保 險公司申請出險,但是被告並未積極辦理相關事務,致使告 訴人仍未收到任何賠償。被告既然沒有意願負擔賠償費用, 亦未積極辦理出險相關事宜,堪認被告未盡力彌補自己的上
開過失,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殊值商榷。原審未審酌被 告上開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僅給予被告有 期徒刑3月之輕刑,顯過於寬宥被告,自非妥適,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二)查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本因注意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而貿然進入該路口,肇生本件事故,其違規 情節為本案肇事次因;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 與經鑑定結果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之情形, 及被告有意願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 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傷勢嚴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非輕,然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駛出左轉彎,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73至75頁),則原審對僅負肇事次因之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尚難認有何輕縱之處。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既有爭執,本應由雙方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據告訴人提出實際所受損害之證明,由民事法院依法裁判,始為正途,尚難僅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遽予加重被告刑責。況原審既已考量雙方尚未達民事和解之客觀情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自不能再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請求量處更重之刑度。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