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公共危險部分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酒駕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 被告蘇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 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陳俊豪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該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