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02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 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 駛之」、「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 )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規 定。又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示: 「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行為,自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惟警方舉發此違規案件時 ,在違規事實欄,應配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 定填載」。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4日晚間7時40 分許,駕駛車號DU-3473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南下欲往木柵交流道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駛離高速公路擬 進入交流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循序由主線車道先 駛入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再循減速車道 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詎受處分人由未依規定即從主線道插入 連貫行駛之車輛中而進入減速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警員發現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 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 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 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從外側車道插入減速車道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當日行經木柵隧道時,發現 右邊車道整排都是車,以為隧道內發生車禍,便繼續行駛中 線,過了隧道後,即打右轉方向燈沿外側車道走,但因為右 邊車輛仍然很多,無法循著減速車道行駛,之後有一駕駛空 出車位讓其插入,其並非強行插入車隊云云。經查,證人即 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呂光明到庭證稱:當天木柵匝道的 出口有回堵的情形,減速車道的車輛很多,已經回堵到隧道 口,因下匝道口需依標誌標線行駛減速車道,一進入減速車 道便不能插入車陣中,進入減速車道到槽畫線約有2百公尺 ,劉先生的車是行駛外側車道,在距離槽化線50公尺左右插 入連貫行駛的車輛中等語,衡諸證人呂明光係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 ,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 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 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且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 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 呂明光之證言應堪採信。再參之一般駕駛人在已形成數百公 尺連貫行駛汽車車陣中,欲順序排隊下交流道,多有不耐久 候之情,往往會行駛其他車道,至不得不下交流道時,再驟 然變換車道插隊駛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參酌受處分人亦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當日減速車道整排都是車子等語,排隊等候 下交流道車輛已有頗長之車陣,受處分人在不得不下交流道 時,始由內側車道切入減速車道,顯然有於已連貫達二百公 尺之行駛車陣中,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直接由中線車道 驟然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而插隊駛入連貫行駛汽車中之行為 。從而,受處分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四、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直接由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減速 車道而插隊駛入連貫行駛汽車中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從輕裁處受處 分人罰鍰3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 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