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𡹇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賴秀美、江志勇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 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賴秀美、 江志勇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賴秀美、江志勇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迄今 因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共識而未能談成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 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 偶、大兒子全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