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63號
TCDM,113,交簡,76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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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陽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過 失傷害罪。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 竟仍駕車上路,復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肇生本案事故,足見 被告之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41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未再重新考領,即不應駕車上路,又被告駕 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



闖紅燈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慧珠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 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現打零工為業、無固定收入 、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 至38、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吳明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陽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文心路2段由大墩二十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2段 與臺灣大道3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 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 適張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 道3段由惠中路往大容東街方向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張慧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 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大腿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案經張慧珠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明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張慧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現場及車損狀況。 ㈣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 ㈥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理監理資訊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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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