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41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維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維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竟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張維益因 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橈骨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 及右足、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復審酌被告承認犯行,且與 告訴人多次調解,然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 、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以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9號
被 告 江維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維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3段往青島西街方 向行駛,行至文心路3段與中清路1段交岔路口前,停等救護 車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致撞及行駛在前方由張維益(原名:張國栓)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兩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前方 張哲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張維益因 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橈骨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 及右足、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維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維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不慎與告訴人張維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維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