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另補充「被告陳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分別為11068ng/mL、49807ng/mL(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 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0356號
被 告 陳易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執行 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檢,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毒品氣味,經陳 易承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K盤1個,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4月24日18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 路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11068ng/ml、49807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⑶被告做直線測試,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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