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12號
TCDM,113,交易,7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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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石棟


法定代理人 梁哲榮
被 告 林修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石棟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 上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原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逆向斜穿車道欲跨越 分向限制線往新南路方向行駛,適被告林修聖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2段外側車道由新南路往益 民路2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且應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 速約75公里速度(速限50公里)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 被告梁石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積液和左側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腦室 內出血及腦幹出血併水腦症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害;被告林修 聖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左肩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梁石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林修聖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梁石棟林修聖經檢察官分別以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均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上開2罪均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梁石棟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梁哲榮、被 告即告訴人林修聖間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6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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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