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霖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 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豐 興路2段與仁愛路1段交岔路口處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貿然往左迴轉 ,適告訴人林冠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豐興路2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 雙膝左踝右肘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105頁),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