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01號
TCDM,113,交易,30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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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明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文心南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途 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與文心南三路207巷交岔路口時 ,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尚有其他車輛 往來,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吳若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上開地點時,見狀煞車不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腹壁挫擦傷、左肩挫傷、左手、 左大腿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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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