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907號
TCDM,113,交易,190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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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梓佶於民國113年2月6 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368巷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振 興路368巷與振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 來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陳誼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後緊急煞車而摔倒,其 機車再滑行撞及被告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雙側手 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0 月1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交簡卷第25至28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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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