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811號
TCDM,113,交易,18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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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櫻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嗣 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中興路2段與勝利二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賴建誌(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手第 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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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