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達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臺61線快速 道路(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晚上9時8分許,行經臺61線快速道路與東西十六路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之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 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潘奇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即告訴人康素華,沿東西十六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奇 鋒因而受有內耳震盪、偏頭痛、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 ,告訴人康素華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潘奇鋒、康素華2人前經調 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