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501號
TCDM,113,交易,150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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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90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竟仍於同日1 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確定;又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 執行,於110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4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 後,猶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 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 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不含累犯),竟仍不知戒慎,而於無駕駛執 照之狀態,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犯之情節較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參以本次飲酒後騎 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發電廠出料員工作、月收入27,000元、無 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涉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第4次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第 5次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含罰金易服勞役之3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8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龍井茄投門市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1段與茄投路1段85巷 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 味,遂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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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