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柏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北路2段與天津路3段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天津路3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對向由告訴人張鈞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 、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