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平(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中市北區梅亭街90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梅亭街90 巷3弄與健行路86巷7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欲駛入健行路86巷7弄; 適告訴人林佑蓁(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健行路86巷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 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受有第12胸椎、第1、第2腰椎炸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 事後經送醫救治,經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0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113年10月16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