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偉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協順告訴被告賴仕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號
被 告 賴仕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偉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超速(速限50公里)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沙田與與光 華路交岔路口右轉光華路時,本應注意駛越前方車輛後變換 方向時,應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王玉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賴仕偉右前方,賴 仕偉因疏未注意,駛越林王玉燕後驟然右轉彎而自後追撞林 王玉燕,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身體多 處損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後天性變形 、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 、頭皮鈍傷、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骨幹閉鎖 性骨折、右側手部未明示性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上 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經送醫救治後,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24小時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 照顧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王玉燕配偶林協順委由其子林勇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仕偉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擦撞到被害人林王玉燕,並致使其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3年5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22號函覆資料。 被害人林王玉燕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表。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賴仕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直行車道、駛越右前方車輛後驟然右轉彎,為肇事原因。 三、核被告賴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 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