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187號
TCDM,113,交易,118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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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展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展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展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5毫克, 並因此自摔受傷而送醫;復斟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其於民國104年2月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後,迄至本案為止未再有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陳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9、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3號
  被   告 朱展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展毅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 民國104年2月3日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 月20日18時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 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麻油腰子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 成分尚未消褪,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1)日8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駛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 自摔。朱展毅因傷經警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治,並於 同日9時17分許,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 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犯行,經受刑罰,猶未警惕,其犯 行造成所有用路者之生命、財產潛在危險等各情,從重量刑 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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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