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159號
TCDM,113,交易,115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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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鑫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鑫榮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上,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新福路與新興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 ,明知慢車(即包含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 動二輪車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賴永傑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福路端機車待轉區,沿新 福路由北往南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之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後摔倒,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第四肋骨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7日經本院調 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30日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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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