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57號
TCDM,113,中金簡,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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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祺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珮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二)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之人,供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



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張可彤、黃素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 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張可彤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 和解書、匯款單為憑(見中金簡卷第71、57頁),而告訴 人黃素娟則已領回其遭騙匯款經圈存之7萬元,亦有本院 電話紀錄可參(見中金簡卷第45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中金簡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可 彤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尚有悔意,且訴人黃素 娟已領回其遭騙匯款經圈存之7萬元,足見告訴人2人之損 害均已填補,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 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 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使用,而告訴人張可彤所匯之6萬元業經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告訴人黃素娟所匯之7萬元亦已合法發還。是以 ,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上開款 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另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 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1682號
  被   告 廖佩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佩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30分前某時,將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張可彤、黃素娟施用詐術,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嗣張可彤、黃素娟發現受騙乃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可彤、黃素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佩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亦未曾遺失,伊沒有去領被害人匯入的錢等語 。經查,自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張可彤於112年9月20日16時30分、16 時33分許,依序各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1 萬元後,隨即於同日17時04分許 ,被人以提款卡領取6 萬元,倘非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給他人,他人如何得知密碼而能如此快速以提款卡順利領取? 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張可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含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可彤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含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素娟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廖佩祺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2名告訴 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 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張可彤 112年7月間 112年8月7日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可協助追討被詐騙之虛擬貨幣,但要支付辛勞服務費云云。 112年9月20日 16時30分許 16時33分許 5萬元 1萬元 112年9月20日 17時04分許,以卡片提款6萬元。 2 黃素娟 112年7月8日 佯稱:依指示到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 ,加LINE群組可賺取派單金額。 112年9月25日 16時44分許 16時54分許 5萬元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9時41分許,圈存抵銷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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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