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書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書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書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如附件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 5部分,與共犯朱奕瑔共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家珍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朱奕瑔間,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及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6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盜刷其母即告訴人楊家珍之信用卡,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殊非 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楊家珍或 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已有竊取 並盜刷他人信用卡而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經判處罪刑之 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第81 至89頁判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及時間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信 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 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盜刷信用卡所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商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朱奕瑔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共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所偽造之「楊家珍」署名1枚(見偵卷第103頁簽帳單),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業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與朱奕瑔就此部分共同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Apple Wa tch 智慧型手錶2支,由其等各取得1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偵卷第29頁),是被告所分得之Apple Watch 智慧型 手錶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趙書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附表編號1 趙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拾元、貳佰玖拾肆元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附表編號2 趙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玖佰柒拾玖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附表編號3 趙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陸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及附件附表編號4 趙書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拾捌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附件附表編號5 趙書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家珍」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62號
被 告 趙書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6日21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 ,徒手竊取其母楊家珍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1張 得手。
二、趙書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附表編號1至4部分),或與朱奕瑔(另行通緝)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編號5部分),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竊得之楊家珍國泰信用卡,在如附 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感應刷卡(附表編號1至4部分),或由 朱奕瑔冒用「楊家珍」之名義偽造簽單再持以行使刷卡(附 表編號5部分)進行消費,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趙書賢及
朱奕瑔係楊家珍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 之商品予趙書賢及朱奕瑔,國泰世華銀行於各特約商店請款 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楊 家珍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利益。朱奕瑔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3875元之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1支(附表編號5 部分)予趙書賢,趙書賢隨即變賣予不詳之人。趙書賢關於 附表編號1至5部分,合計詐得價值1萬5682元之商品。楊家 珍於112年3月27日22時2分接獲國泰世華銀行發送之消費簡 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楊家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證人黃振源於警詢之證述。
(四)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簽單影本。(五)StudioA臺中精誠店店內及門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騎乘 黃振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朱奕瑔騎 乘凃憶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六)393-GUY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200528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 欄一部分)、5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5 部分)及1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 號5部分)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奕瑔偽造在信用卡簽單 上偽造告訴人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奕瑔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1次竊盜、4次詐欺取財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國泰信用卡1張及詐得之價值1萬5682元商品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與同案被告朱奕瑔 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楊家珍」簽名1枚,亦請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 額 商品 備註 1 112年3月26日 21時09分 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玉林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號) 70元 不詳商品 感應刷卡 112年3月26日 21時10分 294元 2 112年3月27日 15時20分 大太平百貨生活館(臺中市○○區○○路000○0號) 979元 不詳商品 感應刷卡 3 112年3月27日 18時26分 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玉林門市 386元 不詳商品 感應刷卡 4 112年3月27日 21時09分 7-ELEVEN便利商店園豐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78元 不詳商品 感應刷卡 5 112年3月27日21時55分 StudioA臺中精誠店(臺中市○○區○○路00號) 2萬7750元 Apple Watch 智慧型手錶 2支 偽造簽單刷卡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