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667號
TCDM,113,中簡,266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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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孟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孟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AWR-3688」號)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繆孟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至第6行:「並於113年3月3日22時36分 許,駕駛該車輛行經國道4號西向9公里處時,因超速違規而 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之記載應 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 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3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㈡被告前因犯肇事逃逸、竊盜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肇事 逃逸、竊盜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 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取得車牌 ,竟任意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無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使 用,足生損害於該偽造車牌號碼之登記車主王詠吉,並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 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9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R-36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93至9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00號
  被   告 繆孟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孟達前因肇事逃逸及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6月,復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繆孟達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2月間,在不詳 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WR-3688」號 車牌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係王詠吉)後,即懸掛在其所購 買沒有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於113年3月3日22 時36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國道4號西向9公里處時,因超速 違規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足生 損害於王詠吉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繆孟達於113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該車輛搭載其友人張志鴻 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安眉路與土城路口附近讓張志鴻下車,張 志鴻下車後,即在下車地點附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貨車得手(張志鴻涉嫌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調閱113年3月10日之監視錄影畫 面後,乃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對繆孟達實施盤查,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繆孟達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張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王詠吉於警詢之證述。
(四)該車輛於113年3月3日之超速照片。(五)該車輛於113年3月14日之現場照片。(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14日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七)113年3月1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R-368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取得使用,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係供本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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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