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654號
TCDM,113,中簡,265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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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傳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3、7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卷附該等刑事判決、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
,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偵訊時供稱透過網路向賣家購買,之後想再購買,對方
已刪除聯絡方式等語,是以尚未能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不足,確有毒品
濫用之情況,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另衡酌施用毒品
行為在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
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非鉅,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70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7日18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6月19日22時20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實施酒駕路檢,見甲○○駕駛 車輛經過時神色有異,遂予以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 搜索,當場在其駕駛之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30600649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 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 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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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