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644號
TCDM,113,中簡,264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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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 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 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竊取告訴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於警詢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外,另曾因妨害性自主、詐欺、違反兵役治罪條例、 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2879卷第4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支),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 機車鑰匙1支)業經警方查扣,並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22879卷第67至73頁、第 77至79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7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2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



20日12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徒 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後,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發動前開機車後,竊取得手。嗣因甲○○報 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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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