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車行紀錄匯 出文字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本應循正途獲取日常所需,僅因 自己所有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為繼續使用該機車之便,率 爾持板手竊取告訴人賴俊宇所有之機車車牌,使他人蒙受財 產損失,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 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又被告竊取之車牌1面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略為降低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車號CCW-290號車牌1面,固屬其實際犯罪所 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被告攜至現場,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 性質上固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並未扣
案,茲審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而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 之器具,且價值輕微,亦無刑法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