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598號
TCDM,113,中簡,259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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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㈡、增列「被告林易穎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 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3740號、第36505號起訴書」為證據。 二、被告林易穎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189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11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 詐術使被害人詹睿侑交付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念及犯 後終坦承犯行,惟被害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得之新臺幣1,000元,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1號




  被   告 林易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22時3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詹睿侑佯稱其眼睛 不適亟需醫藥費前往就醫,詹睿侑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0元予林易穎,然詹睿侑事後於網路上搜尋 發現林易穎前已多次以此方式詐欺他人,因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被害人詹睿侑佯稱需就醫而向被害人借款1,000元,然其並未前往就醫,而係用以清償私人債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詹睿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遭被告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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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