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欣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欣媫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十二韻手搖飲伍杯、飯糰及炸雞飯糰套餐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欣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中壯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衡以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 甚輕,又被告對於監視器已攝錄其竊盜過程之犯行猶未能坦 認,且未與告訴人郭家佑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 獲得諒解,顯無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十二韻手搖飲5杯、飯糰及炸雞飯糰套餐1套,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鄧欣媫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欣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 甲新象社區之租屋處,見同社區之郭家佑訂購之外送餐點十 二韻手搖飲5杯【價值新臺幣(下同)186元】放在1樓取餐區 櫃子內,竟徒手竊取後食用。嗣郭家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12年7月29日12時20分許,又見上址社區1樓取餐區櫃子 內,由郭家佑訂購之外送餐點飯糰及炸雞飯糰套餐(含豆漿
、薯條,價值共計246元)未經領取,竟徒手竊取上開餐點 ,得手後食用殆盡。嗣郭家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欣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外 送餐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拿放1天多 的外送餐點,伊拿去丟掉,第2次是看到外送餐點沒寫幾樓 幾號,伊以為是送錯,所以想拿走,訂的人就會取消訂單, 就會退錢,伊没有竊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郭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稽詳,復依警卷所附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間,確實徒手 抓取放置在前揭社區1樓大門之取餐區櫃子內外送餐點後, 並進入社區之租屋處,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光碟1張等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22時47分 許訂餐,被告即於2小時後之同年月18日0時32分拿取該外送 餐點,有訂單擷圖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拿取放置1天以 上之餐點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