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541號
TCDM,113,中簡,254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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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於酒後以徒手出拳揮擊方式毆打 告訴人黃吉成,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 度;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參酌告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8號
  被   告 戴志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良黃吉成係同事關係。戴志良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 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弘旺人力公司內 ,酒後因細故與黃吉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以徒手出拳揮擊方式毆打黃吉成,致黃吉成因此受有左 外耳撕裂傷約1公分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志良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報案 單據1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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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