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自行車拖曳之後 拖車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自行車後輪上方加裝之板 子上」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種信之前揭冷氣機,顯見被告法紀 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 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前述冷 氣機返還予告訴人之情況,參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詳如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⒊被告竊得之報廢國際牌冷氣機1臺,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陳旭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廠房外,徒手竊取陳種信管領之報廢 國際牌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 冷氣放置在自行車拖曳之後拖車上離去,嗣於翌(10)日凌晨 0時20分許,陳種信駕車返回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388巷 ,發現陳旭昇自行車拖曳之後拖車有一臺冷氣,乃返回廠房 確認冷氣已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冷氣1臺 而查獲。
二、案經陳種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種信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國際牌冷氣機1臺,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種信,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