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512號
TCDM,113,中簡,251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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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和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2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 60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 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謝芃怡積 欠款項未還,貿然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37號
  被   告 鄭和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和國曾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鄭和國於LINE暱稱「小田」,其於1 11年5月間,借款予謝芃怡(鄭和國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謝芃怡無力償還,又未接鄭和國電話,鄭和國心生 不滿,竟於同年5月31日上午9時4分許,透過LINE,傳送內 容為「你再不回,林北就給你死」之語音訊息予謝芃怡,而 以加害謝芃怡生命之事,恐嚇謝芃怡,使謝芃怡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謝芃怡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謝芃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鄭和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謝芃怡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 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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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