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443號
TCDM,113,中簡,2443,202410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家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家正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 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並參其前科素行,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7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9號
  被   告 謝家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15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 見歐柏汶將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徒手竊 取皮夾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嗣經歐柏汶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並扣得其主動提交之2,00 0元(已發還歐柏汶)。
二、案經歐柏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家正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歐柏汶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歐柏汶,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