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木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木雄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木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頁),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再佐以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紅 豆蛋黃酥3個、墨西哥雞肉捲1盒,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頁),則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胡木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G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木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8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 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國光店內,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為安管課員工張健飛所管領、大買家公司所有之紅豆 蛋黃酥3個、墨西哥雞肉捲1盒(價值新臺幣共計234元), 得手後將前述商品標籤拆除後放入後背包,僅結帳其他商品 ,遂步出店外離去。嗣經該店安管人員張健飛發現商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張健飛),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公司委任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木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張健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胡木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張健飛,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