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瓊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瓊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瓊華與翁德昌為兄妹關係,翁瓊華與翁德昌因家庭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毀損翁德昌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左前輪弧車身護條 、左前燈罩、引擎蓋、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 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葉子板車身護條、前左葉子板 、左前保險桿延伸板、左後保險桿延伸板等毀損,足生損害 於翁德昌。
二、案經翁德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翁瓊華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毀損告訴人翁德昌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本案犯 行。然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毀損 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30日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廠估價單、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頁、第33頁、第57頁至第169頁、第187頁至第29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又被告固否認 犯行,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並未持鑰匙刮傷告訴人車 輛,僅係走路需要扶東西避免跌倒,不清楚這樣會傷到告訴 人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始稱:伊 承認這些行為,但是因為告訴人不讓伊吃飯,伊才作這樣的 無聲抗議等語(見偵卷第178頁);其後又稱:伊不知道這
樣會刮傷車,只是沿著路走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是被 告所辯歷次有別,何者為真,顯有可疑。再參以被告如僅係 為支撐以避免跌倒,衡情應係以徒手觸摸該車輛,而非選擇 以鑰匙、雨傘傘柄等相較於手掌而言,支點極小之物品倚靠 支撐,反而增添跌倒之風險,所辯顯難為參。且被告更有多 次走至告訴人車輛後方時,始以鑰匙戳該車輛後保險桿、葉 子板等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12),甚或拳頭大力垂 打車輛引擎蓋(如附表編號14)之行為,所為亦與其所辯擔 心跌倒而倚靠周遭物件之情節不符,益證被告所辯與實情未 合,均非可採。至被告所言欲以此方式為無聲之抗議,縱所 言為真,然此至多亦僅足為其犯罪動機,自不影響其確有本 案毀損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另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 身分證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 上揭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三、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其所為數次毀 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行為間,顯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自 用小客車之故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 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親屬關係, 不思理性溝通,而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暨被告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 頁被告112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 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毀損方式 1 112年11月17日12時59分許 持鑰匙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延伸板2下。 2 112年11月21日8時許 持鑰匙戳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3 112年11月22日16時44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4 112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 持鑰匙戳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1下。 5 112年11月23日11時51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水箱護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輪弧車身護條、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護條。 6 112年11月23日16時29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後保險桿1下。 7 112年11月24日11時8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後葉子板1下。 8 112年11月24日20時7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前保險桿延伸板。 9 112年11月24日21時28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前車燈罩、左前保險桿延伸板、左前葉子板、左前葉子板車身護條、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延伸板。 10 112年11月26日17時50分許 持雨傘柄刮上揭車輛左前車燈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保險桿延伸板。 11 112年11月27日11時54分許 持雨傘柄刮上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 12 112年12月8日15時2分許 持鑰匙戳上揭車輛後保險桿延伸板3下。 13 112年12月10日8時24分許 持雨傘柄敲擊上揭車輛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左前葉子板、左前車燈罩。 14 112年12月14日18時8分許 拳頭大力捶上揭車輛車引擎蓋、左前車門及油箱蓋。 15 112年12月16日10時29分許 持鑰匙刮上揭車輛左前保險桿延伸板 16 112年12月16日10時31分許 以左手持鑰匙刮上揭車輛水箱護罩、左前車燈罩、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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