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竑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竑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富力強,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皇申成立調解,願 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14頁),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1 7、79-8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告訴人4萬元,惟迄未開始履行賠償,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實際上既尚未賠償告訴人,則就前開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 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 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轉出好運」刮刮樂彩卷100張(每張價值200元) 2 「歡喜慶端午」刮刮樂彩卷100張(每張價值2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90號
被 告 王竑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竑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22時52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 號陳皇申經營之彩券行內,利用兌換中獎彩券無人注意之機 會,徒手竊取「轉出好運」、「歡喜慶端午」刮刮樂彩券各 1本(共計200張,合計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陳皇申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竑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皇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