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崑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崑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崑麟前曾先後於民國 103年、10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 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仍未能有所警惕,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僅坦承擅自牽走他人腳踏車之客觀 犯行,否認據為己有,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有限且已發 還被害人劉哲丞,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 自行車1輛及衣服1套(3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66號
被 告 梁崑麟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崑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前,徒手竊取劉哲丞所有之白色自行車1輛及自行車置物籃 內之衣服1套(總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將該輛自 行車牽至臺中公園內藏放而供己使用。嗣經劉哲丞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 於同日3時30分許,由梁崑麟會同警員在臺中公園內,尋獲 上開自行車1輛及衣服1套,而為警扣得該輛自行車及衣服1 套(均已發還予劉哲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崑麟固供承有牽走上開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牽至公園裡面放,上面衣服 等物品伊都沒有動,伊不是給自己使用云云。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哲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設被告非供己使用上開自行車及其他衣物, 被告何需牽走該輛自行車(含衣物),是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