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維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以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
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
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類型與前案竊盜案件,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未記取相同
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罪遭判
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稽,顯見未從歷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謹慎悔
改,且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
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各竊取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破壞他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並
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
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所示 之犯行,竊得KYT廠牌、彩繪漫威聯名雷神索爾全罩式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雖未據扣案,但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所示 之犯行,竊得SOL廠牌、型號SF2M GMAX FF-49 DERK消光黑 銀全罩式安全帽1頂(總價值27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廠牌、彩繪漫威聯名雷神索爾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L廠牌、型號SF2M GMAX FF-49 DERK消光黑銀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7212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 正傑、梁凱翔之如附表所示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林正傑、梁凱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正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傑於警詢 中指訴、被害人梁凱翔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 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表(依被害人遭竊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1 林正傑(提出告訴) 113年3月16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樂業一路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 告訴人林正傑所有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KYT廠牌、彩繪漫威聯名雷神索爾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0元) 2 梁凱翔 113年3月16日22時47分許 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南京路之人行道上 被害人梁凱翔所有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SOL廠牌、型號SF2M GMAX FF-49 DERK消光黑銀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2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