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245號
TCDM,113,中簡,2245,202410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73、3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㈠第4行有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之記 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家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 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因前案竊盜 犯行入監執行期間不短,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未久,旋陸續為本案各次罪質、目的及手段均高 度雷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 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數度竊取他 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



害,實有不當,且迄今未將竊得之自行車返還被害人黃炳坤 ,亦未與黃炳坤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竊得之電池(10入)2 包、冬瓜茶1罐已為警查扣且發還被害人統一超商福興門市 店,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 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電池(10 入)2包、冬瓜茶1罐,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王仁鴻,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自行車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黃炳坤,亦未與黃炳坤達成和解 ,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已不知竊得之自行車所在何處等語, 按刑法第38條之1以下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其宗旨 即「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雖已因被告隨意棄置而不知去向,然此僅係被告 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致,且該等物品具相當經濟價值,故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31號
  被   告 蕭家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明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 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王仁 鴻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 架上之電池2包、冬瓜茶1罐(均已發還,價值總計新臺幣【 下同】383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王仁鴻發現遭竊,遂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0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黃 坤炳住處前,徒手竊取黃坤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 價值1500元),得手後將之牽行離開現場。嗣黃坤炳發現遭 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蕭家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仁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坤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就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