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夏竹
楊念祖
蕭丙程
孫藝謙
LIM CHER FONG(中文名:林子楓,馬來西亞籍)
施詠霖
馬荷令
潘宥維
許富菘
林新旺
詹雅如
李易宗
涂晉銘
胡善蓴
蕭志風
吳俊傑
謝志恆
蕭旭宏
林庭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LIM CHER FONG、施詠霖、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宗、涂晉銘、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林庭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當場扣得麻將16副 」更正為「當場扣得麻將10副」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LIM CHER FONG、 施詠霖、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 宗、涂晉銘、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 林庭萱(下稱被告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19人無視政府機關宣 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竟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等19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時間非 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等19人自述如下表所示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姓名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卷頁出處 周夏竹 高中肄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51頁 楊念祖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59頁 蕭丙程 高中肄業、待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67頁 孫藝謙 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77頁 LIM CHER FONG 大學畢業、從事羽球教練、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85頁 施詠霖 五專在學、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195頁 馬荷令 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205頁 潘宥維 高中畢業、待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15頁 許富菘 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25頁 林新旺 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235頁 詹雅如 大學肄業、從事秘書、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45頁 李易宗 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67頁 涂晉銘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277頁 胡善蓴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87頁 蕭志風 國中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297頁 吳俊傑 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 偵卷㈠第307頁 謝志恆 高中畢業、從事業務、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315頁 蕭旭宏 大學畢業、從事游泳教練、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325頁 林庭萱 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㈠第333頁 三、沒收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等 19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19人供承在案(見偵卷㈠ 第153、161、169、179、188、198、208、218、228、238、 248、270、280、290、300、310、318、328、336頁),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10組 2 搬風5個 3 撲克牌244張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台 6 平版電腦I PAD(第7代,序號DMPD28M2MF3F)1台 7 平版電腦I PAD AIR(第3代,序號DMPD265DLMPL)1台 8 監視器鏡頭10支 9 房屋租賃契約1份 10 租賃契約及公證書1份 11 帳本4本 12 新臺幣54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
被 告 周夏竹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念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丙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桃園中壢○○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藝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IM CHER FONG (中文名:林子楓,馬來西 亞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巷0○0號之4C 居留證號碼:A00000000號 施詠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荷令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宥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新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雅如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晉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地下一 層之30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善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志風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俊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志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旭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7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萱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林子楓、施詠霖、馬荷 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宗、涂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及林庭萱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16時38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巷 0號2樓設立「咪吉棋牌桌遊休閒館」內,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撲克牌為打牌輸贏籌碼,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打牌,同桌賭客自行決定一底、一台之金額,並於賭局結束 後,各以手中所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點數與現 金比例由同桌賭客自行約定),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 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嗣為警於同日16時38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麻將16副 、搬風5個、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主機1台、平板電腦2台、 監視鏡頭10顆、房屋租賃契約1份、公證書1份、帳本4本、 撲克牌244張、現金5,4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 、林子楓、施詠霖、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 雅如、李易宗、涂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 恆、蕭旭宏及林庭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夏竹、楊念祖、蕭丙程、孫藝謙、林子楓、施詠霖 、馬荷令、潘宥維、許富菘、林新旺、詹雅如、李易宗、涂 晉銘、 胡善蓴、蕭志風、吳俊傑、謝志恆、蕭旭宏及林庭 萱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 之麻將16副、搬風5個、撲克牌24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