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1342號
TCDM,113,中簡,1342,202410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人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人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人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安全帽1頂已 發還告訴人許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 業),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達成和解且給付 完畢(見偵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紀 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於106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自省,且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如前述,告訴人 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偵卷第68頁),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3537號
  被   告 許人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人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 道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謙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 ,6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許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人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許人 丰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歸還告訴人許謙,有112年12月15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1/1頁


參考資料